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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兰州朴石知识产权[查看公司详情]

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80号雅园70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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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姜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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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概念    (well-known marks of China)是指经过有权机关(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的商标。    根据工商总局2003年4月17日颁布的《认定和保护规定》,其涵义可以概括为:是指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对于什么是“相关公众”,《认定和保护规定》是这样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而对什么叫做“广为知晓”和“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和保护规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保护    依法受到优于普通注册商标的特别保护。 《商标法》    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又有很强的竞争力,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相关的商业价值。这些特点使之常成为侵犯的对象。为了防止和减少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的具体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于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或模仿另一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护成员国在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是我国应尽的义务。    为了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的实际做法,在《商标法》本次修改时,增加了对的保护。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注册的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    《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众孚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 条    根据《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条    本规定中的是指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或者其他和地区作为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排行榜    名次 所属类 数量 百分比(%) 商品目录    1 十五类 156件 12.27 服装,鞋,帽    2 第五类 99件 7.79 医用和兽医用制剂;医用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    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    3 第九类 91件 7.16 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仪器和器具;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4 第三十类 77件 6.06 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    5 第十二类 76件 5.98 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    6 第十一类 69件 5.43 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    7 第七类 67件 5.27 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手动农业工具,孵化器    8 十九类 64件 5.04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蜜饯,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    9 第三十三类 57件 4.48 含酒精用的饮料(啤酒除外)    10 类 51件 4.01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粘合剂    11 第十九类 48件 3.78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12 第六类 47件 3.7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具,金属官,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13 第三类 37件 2.91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 认定申请表    油,化妆品,发水,牙膏    14 第三十二类 30件 2.36 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15 第三十四类 25件 1.97 烟草,烟具,火柴    16 第四十三类 25件 1.97 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    17 第十六类 24件 1.89 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印刷铅字,印版    18 第十四类 21件 1.65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器    19 十四类 19件 1.49 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20 第三十一类 18件 1.42 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21 十类 17件 1.34 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瑚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22 十八类 15件 1.18 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23 类 14件 1.1 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24 十一类 13件 1.02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25 第三十九类 11件 0.87 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    26 第三十六类 10件 0.79 保险,金融,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    27 十三类 10件 0.79 纺织用纱、线    28 第四类 9件 0.71 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照明用蜡烛和灯芯    29 第四十一类 8件 0.63 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娱活动    30 十六类 7件 0.55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纽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    31 第三十五类 7件 0.55 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    32 第八类 7件 0.55 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和勺餐具,佩刀,剃刀    33 第四十类 7件 0.55 材料处理    34 第十七类 6件 0.47 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35 第四十二类 6件 0.47 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法律服务    36 第十八类 5件 0.39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以及手杖,鞍和马具    37 第十类 4件 0.31 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38 十七类 4件 0.31 地毯,地席,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39 第十三类 3件 0.24 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烟火    40 第十五类 2件 0.16 乐器    41 第三十七类 2件 0.16 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    42 第四十四类 2件 0.16 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人或动物的卫生和美容服务;农业,园艺或林业服务    43 第三十八类 1件 0.08 电信 商标保护 特殊保护    · 普通商标只能在获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与其性和显著性而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    · 可以对抗其他人的恶意抢注;    · 其它公司不得以该作为域名注册;    · 其它公司不得以该作为公司名称注册;    · 增加品牌的含金量,升值企业的无形资产,扩大企业的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 企业可以据此制定商标知识产权战略,如非主申请商标的转让、许可等,获取不菲的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收益;    · 增加和公众对企业的认同程度,加大侵权打假的力度,同时,在投资、信贷等其他领域将得到更多的优惠和支持;    · 如在国外受到抢注或侵权,的认定无疑是决胜的筹码。企业可以向有关主管机构提起撤消或保护申请。 跨类保护    从法律规定来说,并非受全类保护,只能说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也是说,可以根据的驰名程度,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比如海尔,因为驰名程度非常高,工商部门在跨类保护时几乎涵盖了全类,但有些驰名程度不是非常高的,在一些不会造成公众误导的类别上不会得到保护,比如不是很驰名的某某牌打火机,尽管是,不能禁止别人叫某某牌汽车。    在实际执行中,工商总局认定的,得到的跨类保护比较多,如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工商部门在审查企业名称申请时,一般都会对予以照顾,也是说,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注册的,准备申请注册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时,商标局一般都会主动地对这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各地工商部门也会主动地不予核准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司名称。    但司法认定的,很难享受到这样的待遇,因为由各地中级法院认定的,并没有在工商总局统一备案和统一公告,商标局和各地工商局压根不知道他是法院认定的,当然不会主动地给予保护。    法院认定的,遇到别的公司侵权时,只能自己提出异议或争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遇到外地公司把他的作为公司名称时,他也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总的来说,法院认定的遇到侵权时,只能由拥有这个的企业被动地通过打官司来维权,但工商总局认定的在遇到侵权时,却能得到工商部门的主动保护。 司法保护    对的司法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注册阶段的保护,二是在注册后发生商标侵权阶段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注册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注册的,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是注册阶段或者称对未注册的保护。对他人在未注册的的侵犯(此种侵犯是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件的情形),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法院司法解释对第十三条款又作了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注册和禁止、停止使用,是对权利的救济措施。    我国与大多是一样都实行商标注册保护制度,要享有商标专用权都要进行注册。因此,也要进行商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才能享有前面提到的层次的保护。    同时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条第(二)项对跨类别侵犯注册的,做出了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是对加强保护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的司法保护,对要求跨类别保护的,应当对进行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当事人的请求;2、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两种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是跨类别保护;二是以商业目的将他人注册未域名认定恶意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中认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目前,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正在总结多年来的商标司法保护经验,细化这些要素认定的具体实施标准 保护 主要发达    法国在1857年的商标法中对的保护没有涉及,但法国法院却早已有过对予以特别保护的判例_3_ 3。1964年,法国的商标法增加了对的保护条款,商标法第四条项规定,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这时的法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均采用的相对保护主义对进行保护。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接受了淡化理论,并且规定“在与注册中指定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使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是适用使用原则的,其商标保护情况较其他大陆法系特殊。在美国商标保护制度中,各州的反淡化法发挥了重要作用。淡化理论是美国法中特有的概念,“淡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以方式丑化有关;    2.以方式退化有关;    3.以间接的曲解方式使消费者将商标误解为有关商品普通名称。但是商标必须是,只有在美国才有权禁止他人淡化。 我国    我国对保护的立法较晚,《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的扩展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禁止不当注册    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2.禁止不当使用     将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3.禁止作为商号使用    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将的保护扩展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的扩张保护。 区别    和是不同领域的两个不同概念。具体地讲,通常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是个法律的概念,它的产生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权利冲突,保护人的合法权益。近几年,随着国际间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进展,各国的认定,也被其他的商标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可,使在解决国际间商标权利纠纷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而则是一般公众对那些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的俗称,它是经过民间团体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评定产生的,它的目的是授予企业的一种荣誉,而不具备任何的法律地位,也不被其他的商标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可。    根据《商标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除依法享有商标注册所产生的商标专用权外,还有权禁止其他人在范围的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度的情况下,还有权禁止其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在现代社会,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已不仅仅注重质量、外观等,而且讲究品位、魅力和时尚。商标凝聚着文化、品位、时尚,代表着的身份和地位。因此,在科技日益发达、知识和信息不断膨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商标本身蕴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是企业不可或缺的宝贵财富。    与的区别    并非法律概念,因此也没有任何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条件。如果一个企业自称是,除了涉嫌虚假宣传,也没有什么问题的。而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有的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    一般情况下,的叫法是指省级工商局认定的省,表示在省内具有同相同法律效力。    的认定目前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行政认定是由工商总局认定;司法认定则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来认定。 认定 行政认定    1、商标异议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商标局    法律依据:《认定和保护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 2003年4月17日)    第四条款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2、商标争议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认定和保护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 2003年4月17日)    第四条款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3、商标管理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商标局    法律规定:《认定和保护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 2003年4月17日)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司法认定    1、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2号)    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2、域名侵权案件审理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4号)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工作细则 目录    章 总则    章 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节 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五节 审定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总则    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的认定工作,促进认定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条 本细则中的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条 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推动创新型建设。    第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依法开展认定工作,引导舆论宣传,促进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认定中的审定工作;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予以核审。 审查、审定    节 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 认定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认定应当根据《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或者其他和地区作为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 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 承办处可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 主任同意将涉及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 审定    十条 商标局讨论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十二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认定委员会研究。 复审与核审    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十四条 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    十五条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商标管理中案件作出有关认定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十六条 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监督与法律责任    十七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认定时,纪委、监察部驻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纪委、监察部驻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十九条 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相关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 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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